盐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复决字〔2020〕0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盐池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拜杰,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盐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145号)不服,于2020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期限30日。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145号);2、对本案适用调解处理,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145号)处罚决定不当,应予撤销。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殴打他人。2020年5月23日2时许,因对方人员言语挑衅以及动手在先,继而引发双方冲突。期间,申请人一直在劝阻,因被人厮打、殴打头部后,申请人防卫性踢了对方一脚,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发后,申请人能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陈述,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伤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社会危害性小,事后申请人与苏某、武某甲、武某乙共向对方当事人赔付6万元,取得对方谅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二)、(四)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殴打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对方有过错,情节较轻,伤害的民事损失已赔付,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适用调解处理。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145号),作出对申请人不予处罚的决定。据此,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苏某、武某甲、武某乙共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给对方当事人赔偿6万元;2、《民事赔偿收条》(复印件)二份、《谅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苏某、武某甲、武某乙共同给对方当事人赔付6万元已赔付到位。
被申请人称:该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14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应依法维持。理由及依据:2020年5月23日2时33分,该局接到卢某某报警称,在盐池县花马池镇某酒店门前发生打架,请求出警。该局办案民警赶赴现场,将双方当事人传至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审核查明:酒后的当事人高某某、石某某等人与酒后的申请人陈某、当事人武某甲、苏某、武某乙因乘坐出租车发生口角引起争执,随后高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卢某某等人与武某甲、陈某、苏某、武某乙相互撕拉,引起双方互殴,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行为,不适用调解处理。申请人陈某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同武某甲、苏某、武某乙主动与对方石某某、高某某等人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并赔付到位,取得了对方人员的谅解,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145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据此,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卢某某报案笔录;申请人陈某、当事人石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苏某、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询问的笔录;2、对方当事人高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七份、《石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司法鉴(活体)字[2020]第26号);3、视频光盘一份;4、《和解协议书》一份、《民事赔偿收条》两份、《谅解书》一份;5、各类法律文书手续等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3日2时33分,被申请人接到报案人卢某某报警称,在盐池县某酒店门口发生打架斗殴请求出警。被申请人派员出警赶赴现场。经调查核实,5月23日2时33分,当事人一方高某某、石某某、卢某某等6人酒后在某酒店门口,与另一方酒后的苏某、武某甲、申请人陈某、武某乙4人相遇,双方因乘坐出租车发生口角引起争执,起先相互谩骂、推拉,随后在相互谩骂、推拉中发生相互殴打,武某甲、苏某、申请人陈某等人与当事人高某某、石某某等人先后相互实施拳打脚踢,被在场人员拉开、劝住,随后被申请人公安干警赶到现场调查案情。事发后,造成高某某头部、颌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造成石某某系轻微伤;造成卢某某头部、颈部等处外伤;造成双方其他人均不同程度的受伤。事发后,申请人陈某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处理,与武某甲等人主动同对方石某某、高某某等人就伤害造成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同赔偿石某某、高某某等5人因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申请人据此事实,认定申请人陈某与他人一起结伙殴打他人,不适用调解处理,但事发后积极主动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145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卢某某报案笔录;申请人陈某、当事人石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苏某、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殴打事实过程及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行为事实;2、对方当事人高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七份、《石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司法鉴(活体)字[2020]第26号),证明互殴造成石某某轻微伤情,双方参与人均不同程度伤害后果;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案发当日双方结伙互殴事实;4、《和解协议书》一份、《民事赔偿收条》两份、《谅解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苏某、武某甲、武某乙共同给对方受伤当事人赔付各项伤害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对方当事人谅解;6、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等各类法律文书等。
上述证据经核,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关联,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陈某等人酒后同他人发生口角时,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对方酒后非理智的状态下,双方相互谩骂、推拉、殴打过程中,参与结伙实施违法殴打他人行为,共同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发生,因共同的违法行为造成参加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属结伙殴打他人行为,但事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经审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法定处罚规定幅度以下同时予以裁量,作出了减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结伙斗殴情形的,不适用调解处理。本案被申请人未适用调解处理,符合相关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14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处罚决定不当,应予撤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有主动投案情节申请的意见,经核,因无相应的证据和事实证实,仅属积极配合调查,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14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复议决定的,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9月27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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