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3021/2023-00003 | 发文时间 | 2023-01-09 |
发布机构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54号)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2〕54号
当事人:宁夏铭仑能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585389428N
住所:盐池县307国道(西二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柏建忠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022年7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VI)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经宁夏宁检石化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报告》(NJJY2208019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2022年8月26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JJY22080194)对检验结论表示异议、申请复检,本局组织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留样进行了复检,出具复检《检验报告》(NO:22071539)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2022年10月11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22071539)对复检结果表示认可。期间,本局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提取了相关证据。
本案没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2022年7月23日从宁夏好啊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0#车用柴油(VI)5.12吨、购进价每吨7850元,至2022年7月25日本局对其监督抽样检验时库存5吨(抽样基数)进货款39250元,经检验、复检其检验结论均为不符合标准要求产品。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已将5吨柴油以每升7.35元的价格全部销售,销售货款(货值金额)为44291.1元〔计算公式:体积=质量÷实际密度(5吨=5000千克),5000÷829.8=6.026立方米,6.026立方米=6026升(1立方米=1000升)〕、违法所得为5041.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情况的事实。
3.执法人员提取的由宁夏好啊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1张、《称重计量单》2张、《油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其该批次柴油供货商、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的事实。
4.由宁夏宁检石化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JJY22080194)和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22071539),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VI)通过检验和复检均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6日和2022年10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2份和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及申请复检的事实。
6.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柏建忠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该批次柴油的供货商、进销数量、进销价格、违法所得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对复检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7.由本局出具的《抽样记录》、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样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2年12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2〕54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按照《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公开公正原则、综合裁量原则”。依据《宁夏回族手机彩票365网址_365国际体育官网_365招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86项一般裁量等级“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罚款幅度选择一般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如下处罚:
1.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44291.1元等值2倍的罚款计88582.2元
2.没收违法所得5041.1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93623.3元(人民币:玖万叁仟陆佰贰拾叁元叁角)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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