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3021/2022-00177 | 发文时间 | 2022-11-15 |
发布机构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9号)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2〕49号
当事人:盐池县利惠商场三十三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X7X89D;
经营场所:盐池县玺玉园南门;
负责人:李小东;
联系地址:盐池县玺玉园南门;
2022年8月17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盐池县利惠商场三十三分店在售的宁夏沙伊湖食品有限公司2022年5月26日生产的散称沙湖月锅巴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9月8日经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主管局长批准将案源移交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区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15日依法对盐池县利惠商场三十三分店进行现场核查,其销售的散称沙湖月锅巴(生产日期:2022/5/26,生产厂商:宁夏沙伊湖食品有限公司)已销售13.396斤(含抽样),剩余2.604斤被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商品摆放、门头牌匾进行了拍照。2022年9月2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6月4日吴忠市沙湖月食品销售中心配送盐池县利惠商场三十三分店由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宁夏沙伊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散称沙湖月锅巴16斤,每斤9元,货款144元。商场索取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食品产品检验报告,并开具进货台账。经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2年9月15日被依法查获扣押散称沙湖月锅巴2.604斤,当事人以12.75元/斤的价格销售,货值金额204元,违法所得50.2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移交材料共15页(含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案件的来源、抽检单位对散称沙湖月锅巴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2022年9月15日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盐池县利惠商场三十三分店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商品摆放、门头牌匾进行了拍照,证明盐池县利惠商场三十三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称沙湖月锅巴的事实;
3、2022年9月27日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4、2022年9月27日依法提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5、2022年9月27日依法提取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6、2022年9月27日依法取得委托书,证明李小东委托张文珍为盐池县利惠商场三十三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一案全权委托代理人处理事宜;
7、2022年9月27日依法提取供货吴忠市沙湖月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进货台账、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严格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8、2022年9月15日依法提取当事人不合格食品召回告知书照片,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9、2022年9月23日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通知书,证明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询问的事实。
10、2022年9月27日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经营额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涉嫌刑事犯罪,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2年1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罚告〔2022〕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我局依法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过氧化值表示油脂和脂肪酸等被氧化程度的一种指标。是1千克样品中的活性氧含量,以过氧化物的毫摩尔数表示。用于说明样品是否因已被氧化而变质。油脂氧化后生成过氧化物、醛、酮等。经过检验散称沙湖月锅巴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的判定标准为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该食品属于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时:一是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散称沙湖月锅巴的检验报告。能够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散称沙湖月锅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货时留存散称沙湖月锅巴检验报告。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经营者能够提供真实的进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且未收到有因食用散称沙湖月锅巴的不良信息反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免予处罚,没收2.604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称沙湖月锅巴。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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