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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640323021/2022-00126 发文时间 2022-09-13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5号)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5号)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202235


          当事人盐池县唯雅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7294A91

          经营场所: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1F-A21

          负责人:徐英英

          联系地址: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1F-A21

          2022715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药械岗、北区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1F-A21的盐池县唯雅化妆品店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检查,抽查了“美素花胚御龄抗皱紧实生肌霜”“美素小玫瑰娇嫩滋养水光面膜”“美素清爽倍护防晒乳”“美素小玫瑰密养淡纹精华液”“美素小玫瑰密养淡纹精华霜”,现场未见上述产品的供货方信息、注册备案信息、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未见进货查验制度及进货查验记录。

          当事人从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美素花胚御龄抗皱紧实生肌霜、美素小玫瑰娇嫩滋养水光面膜、美素清爽倍护防晒乳、美素小玫瑰密养淡纹精华液、美素小玫瑰密养淡纹精华霜5产品,放置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并保存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凭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715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及监督检查要点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22022715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经营的美素花胚御龄抗皱紧实生肌霜、美素小玫瑰娇嫩滋养水光面膜、美素清爽倍护防晒乳、美素小玫瑰密养淡纹精华液、美素小玫瑰密养淡纹精华霜5种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行了拍照。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2715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42022715依法提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52022722日当事人及时建立了相关制度,并如实记录并保存了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凭证,主动改正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6202272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美素清爽倍护防晒乳进行市场调查,证明当事人销售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72022727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涉嫌刑事犯罪,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28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202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我局依法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化妆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实现产品的可追溯。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包含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对供货的主体及商品进行核查检验,二是要保存相应的凭证,三是依法记录进货相关的信息。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建立与执行,不仅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健康,而且有助于品牌方打击假冒与窜货。

          不论是样品装、试用装或者是经营的化妆品,都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作为以化妆品经营的主体,不履行化妆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主体责任,对购进的化妆品没有查验并留存必需的主体登记证明,没有核对购进票据与供货商是否一致,没有索取并留存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材料,没有索取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就不能保证所经营的化妆品合法并且质量安全可靠。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十八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够及时建立了相关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了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凭证,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根据当事人记录的销售台账,对销售的美素清爽倍护防晒乳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为消费者认为产品原料、包装材料、标签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能查询到该产品的备案信息,且使用后没有任何的不良反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500元。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名:盐池县财政局;账号:5002365100016)缴纳罚款,单位代码:160024。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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